【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0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9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强月服装商行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22R152D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杨豆坞村村南17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05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21日,接举报称,微信平台的高端羊绒针织工厂店店铺卖的桑蚕丝衬衫,宣传的是92%桑蚕丝,实际不是桑蚕丝的,要求查处伪劣产品。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清河县强月服装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吊牌标识为:“产品名称:真丝系列 纤维成分:92%桑蚕丝、8%氨纶 产品等级:一等品 ”等字样的桑蚕丝衬衫11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桑蚕丝衬衫为微信小店“高端羊绒针织工厂店”所售商品,其商品标题为:“重磅真丝长袖女方领衬衣春秋高端女装品牌精致白衬衣气质101”,售价为128元/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桑蚕丝衬衫进行抽样,抽样2件(1件用于检验,1件备样)。执法人员当场对剩余的9件桑蚕丝衬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2024年9月20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Y202406342),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本局2024年9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生产的该款桑蚕丝衬衫,明知这款桑蚕丝衬衫不含桑蚕丝,为了提高销量,把纤维成分修改成92%桑蚕丝和8%的氨纶。共加工了62件,成本价格80元/件。该款商品链接是2024年3月9日上架的,标价为128元/件。截止你们查处共销售了51件,其中每件的快递费和包装费共计3.5元,每件平台官方抽成为售价的5%,有网店的后台交易记录可以提供给你们。该款抽检不合格的桑蚕丝衬衫货值金额共计7936元,违法所得共计1943.1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主体身份。 2、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强月服装商行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场所、经营的微信小店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桑蚕丝衬衫抽样检验及对剩余桑蚕丝衬衫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的事实。 3、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款桑蚕丝衬衫的生产、销售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桑蚕丝衬衫的成本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交易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桑蚕丝衬衫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6、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桑蚕丝衬衫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桑蚕丝衬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GG-0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社会影响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桑蚕丝衬衫10件(含备样1件);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7936元; 3、没收违法所得1943.1元。合计罚没款9879.1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