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0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8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炫彩羊绒制品经销处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BMF4A5L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小里庄村街西首南侧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06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清河县小里庄村街西首南侧的清河县炫彩羊绒制品经销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烫画机1台、带有“PUMA”图案标识的服装102件、带有“PUMA”的烫画贴标17个、带有“NIKE”的烫画贴标18个。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的相关商标授权手续及合法来源的票据。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沧州肃宁服装市场购买的烫画机,价格为1500元,微信转账到“烫画机销售”账号,没有购货票据。3月5日在肃宁一个店铺花费300元购买300个带有“PUMA”标识的烫画贴标,店长赠送30张带有“NIKE”标识的烫画贴标,现金交易有购货票据。当事人使用的白坯T恤是在县城羊绒市场凯罗服装店购进的,T恤12元/件、卫衣18元/件,在购进白坯衣服后使用烫画机加工带有“FNA”标记的衣服,当事人于2024年3月使用烫画机加工带有“”图案标识的T恤和卫衣,在操作过程中废弃、清理了一些带有“PUMA”“NIKE”的烫画贴标。截止查获,带有“PUMA”图案标识的T恤共加工100件、带有“PUMA”图案标识的卫衣共加工120件。当事人于3月11日开始销售带有“PUMA”图案标识的T恤和卫衣,销售T恤95件、每件售价15元,销售卫衣23件、每件售价30元,有销售记录本。销售金额为2115元,违法经营额共计5100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3、现场及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烫画贴标收款收据、销售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买烫画机的时间金额、购进烫画贴标的数量及金额、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 6、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7、中国邮政快递单号截图,证明收到鉴定报告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GG-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较轻的情形(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带有“PUMA”标识的服装102件、带有“PUMA”的烫画贴标17个、带有“NIKE”的烫画贴标18个;没收烫画机1台; 2、对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