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2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7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慧改服装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GFUJ14W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运河街5号 |
经营者 | 徐慧改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26日,本局收到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清河县慧改服装店销售假冒迪桑特、可隆、始祖鸟、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请求本局查处。当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T恤34件、裤子5件,带有可隆商标标识T恤21件,带有标识T恤29件,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袜子17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图案标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服装的合法来源发票。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奔着好销售、多赚钱为目的,于2024年8月2日低价购进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T恤50件、裤子10件,购进价格12元/件,购货款720元;低价购进带有可隆商标标识T恤30件,购进价格12元/件,购货款360元;低价购进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T恤30件,购进价格12元/件,购货款360元;低价购进带有斐乐商标标识袜子购进了30双,购进价格1.5元/双,购货款45元,有购货单据。于2024年8月3日开始在本地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截止查获,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T恤销售了16件,裤子销售了5件,销售价格20元/件;带有可隆商标标识T恤销售了9件,销售价格20元/件;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T恤销售了1件,销售价格20元/件;带有斐乐商标标识袜子销售了13双,销售价格3元/双,有销货记录。综上,当事人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上述标识服装销售额共计659元,违法经营额共计2490元。 |
主要证据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购货单据1张、销售记录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5、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6、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可隆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7、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8、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袜子属于侵犯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9、与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鉴定文件邮件快递运单信息截图,证明我局发送鉴定文件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的第885288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可隆商标标识的服装与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的第40889153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始祖鸟商标标识的服装与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的第11662143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与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G-0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 ![]()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