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8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0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8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苏润羊绒制品厂(赵孟杰)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EJXMH2Q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北区E3-B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赵孟杰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86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依法对赵孟杰经营的淘宝店铺我们只做好羊绒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经进一步调查,该批抽检不合格的羊绒裤货值金额共计15560.55元,违法所得共计1364.55元。 |
| 案件事实 | 经查,清河县苏润羊绒制品厂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裤。 |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询问笔录》,出库单及交易记录,检验报告。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羊绒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13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的较轻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处罚内容 | 1、没收羊绒裤1件(备样);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15560.55元; 3、没收违法所得1364.55元。合计罚没款16925.1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地址:清河县渤海路3号,账户:1172801220000298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9.25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