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9-2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39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新天地小区卫生站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30534061023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育才街新天地B区58、59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王更亮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3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新天地小区卫生站进行关于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复查,经查发现,该卫生站依然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9月13号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14日本案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新天地小区卫生站进行关于是否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复查,经查发现,该卫生站依然未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 |
主要证据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处罚内容 | 罚款35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