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2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9-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品择商贸有限公司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GJJ3R73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武松街南侧、文昌路西侧(新天地商业街B5南23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韩英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24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5月20日,我局接到12315举报平台线索,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快手平台经营的店铺“品择商贸”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商品标题“【福利】脚气膏足部护理(三盒巩固装)”详情页中显示医疗器械备案:黔东南械备20240014并带有“轻轻一抹改善各种脚气、脚痒 烂脚丫、脱皮 水泡、足癣 汗臭、脚臭”等广告字样,执法人员在广告页面未发现广告批准文号,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广告批准文号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美工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及美工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器械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在快手小店“品择商贸”于2024年4月8日上架的标题为“【福利】脚气膏足部护理(三盒巩固装)”商品进行销售,其实际产品名称为“导光凝胶”,该产品是第一类医疗器械。该产品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的产品描述为“产品不应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不应包含附录所列成分。”,预期用途为“用于光子治疗过程中隔热和导光,与光子治疗设备配合使用”。当事人在快手小店的详情页中发布带有“轻轻一抹改善各种脚气、脚痒 烂脚丫、脱皮 水泡、足癣 汗臭、脚臭”、“脚气足癣擦一擦轻松拥有好脚丫”字样的广告内容。在该产品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未发现使用该产品后可以改善适用人群症状的字样,以上广告内容未取得广告审查证明且超出了产品预期用途,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改善症状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吸引消费者购买、提高销量,于2024年4月3日让美工设计制作了带有上述广告用语的商品详情页,并共支付其1500元的设计制作费用。该产品截止检查日成功订单为28567单,每单销售价为19.99元,每单成本为19.29元,每单利润0.7元,合计总利润为19996.9元。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在快手平台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器械虚假广告的事实。 3、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实物照片和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产品是第一类医疗器械和产品预期用途。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发布未经审查且虚假的医疗器械广告。 5、当事人网店后台截图,证明成功订单的销售价格、分佣佣金及销售数量。 6、对美工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制作广告的时间及费用。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发布未经审查且虚假的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即《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GG-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序号1适用载量幅度较轻的载量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广告费3.3倍的罚款,共计495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7月10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