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61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9-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3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来份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BRBAK22Y
住所(住址)清河县嵩山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德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6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6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记录食品进货验收台账。经进一步询问调查,对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
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 、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违法行为定性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8月16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序号1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地址:清河县渤海路3号,账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8.28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