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清市监不罚【2024】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2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7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乐胜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92PAR97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小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郎敬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不罚〔2024〕6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5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夏津县郑保屯镇士建超市经营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开胃榨菜芯量贩装系从清河县乐胜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开胃榨菜芯量贩装:生产日期2024年3月25日,规格25g/袋,生产厂家重庆市涪陵区洪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批次的开胃榨菜芯量贩装已经全部销售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开胃榨菜芯量贩装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郎敬阁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7日销售给夏津县郑保屯镇士建超市的开胃榨菜芯量贩装,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洪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20箱,销售价是80元/箱。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开胃榨菜芯量贩装已经全部销售完,且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开胃榨菜芯量贩装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了进货验收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其附带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进货票据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并留存了该批次食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了进货验收台账,记录了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不罚告〔2024〕SYN08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处罚内容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8.19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