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当事人 | 清河县伟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C015AK5X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九华山路东侧、漓江街北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马黎明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57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对位于清河县九华山路东侧、漓江街北侧的清河县伟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19800元。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事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TOYOTA”商标标识的滤清器包装盒。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录像照片、《询问笔录》、入库单、销售清单、鉴定报告等;现场及实物照片、快递截图。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8月8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带有“TOYOTA”标识滤清器共计10000个; 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没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8月20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