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55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1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3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苏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3479574420
住所(住址)清河县西垒桥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新芳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55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25日,本局收到举报称,清河县苏氏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京麒羊绒企业店”内购买的100%纯山羊绒衫,收到货后发现不是100%纯山羊绒材质的,商品宣传描述成分材质与收到的实物不符,请求本局查处。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吊牌标识为:品名:羊绒精品系列,成分:100%羊绒”等字样的羊绒衫2件,执法人员根据现场产品并经当事人确认,该款羊绒衫为淘宝店铺(店铺名称:京麒羊绒企业店)中标题为“王菲同款高领纯山羊绒衫女加厚女宽松慵懒风套头毛衣针织打底衫”所售商品,商品详情标注材质成分:山羊绒(羊绒)100%,售价386元/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抽样2件(1件用于检验,1件备样)。2024年8月1日执法人员收到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Y202403750),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羊绒衫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份在清河县濮院市场一个门市购进该款羊绒衫,共购进了9件,进价350元/件,当时购买时知道成分不是100%山羊绒的,就没让卖家挂任何标识,然后当事人挂上自己带有100%羊绒的吊牌再进行网店销售。截止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通过网店销售交易成功7单,售出共7件,售价每件386元,因为淘宝平台及店铺都设置有优惠折扣,实际售卖价格不一致,7件商品销售额共计2563.29,有销售记录。2024年8月2日,经查当事人已对上述商品网店上架销售详情标注材质成分已更改为实际羊绒含量。
综上,当事人以不合格冒充合格销售羊毛衫,截至案发前,羊绒衫共售出7件,售价386元/件,销售额共计2563.29元,货值金额共计3335.29元,违法所得共计113.29元。
主要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4张,网店商品详情截图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场所、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羊绒衫抽样检验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购货单据1张、销售记录5张、网店销售商品详情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羊绒衫的来源、购销数量、金额及网店销售详情材质成分已更改为实际羊绒含量的事实。                                   
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羊绒衫材质成分:山羊绒含量23.2%、绵羊毛含量76.8%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停止销售,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G-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羊绒衫1件(抽检的备样)。                                 
2、没收违法所得113.29元。                               
3、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3335.29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年8月15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