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48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4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螺轩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D5T3R70A
住所(住址)邢台市清河县金地富力城E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硕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4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邢台市清河县金地富力城E26号商铺的清河县螺轩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鲜汤鸡精,生产厂家邯郸大拇指调味品有限公司,现场查看当事人的进货查验台账,无鲜汤鸡精的相关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25日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时,查看当事人的进货查验台账,仍无鲜汤鸡精的相关记录。执法人员对潘硕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7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N07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序号13中适用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较轻情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8.13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