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51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1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梓菡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7CU5A28U
住所(住址)邢台市清河县太行南路金地富力城A区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英涛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5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邢台市清河县太行南路金地富力城A区36号商铺的清河县梓菡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经营的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一级大豆油,生产日期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采购食品时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检查,对于第一次检查抽取的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一级大豆油,现场仍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刘英涛进行询问调查,刘英涛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不改正仍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第一次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执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8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8.14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