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43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4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鸣默服装铺(孙国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GENHQ1R 
住所(住址)清河县连庄镇马二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国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43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濮院工厂直销3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清河县鸣默服装铺),现场发现吊牌标识为:“品名:真丝系列 成分:桑蚕丝100% 执行标准:GB/T 18132-2008”等字样的吊带20件,经当事人确认该吊带为清河县鸣默服装铺在视频号平台开设的店铺(濮院工厂直销3)中商品标题为:“捡漏品 百搭桑蚕丝V领吊带女”所销售的商品,售价39.9元/件。执法人员当场进行抽样,抽样2件(1件用于检验,1件备样),执法人员当场对剩余的18件吊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2024年7月5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Y202403205),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的要求。本局2024年7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事实  经查,清河县鸣默服装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吊带。
主要证据  举报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询问笔录》,出库单及销售记录,检验报告。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吊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4年7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WJ-010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的较轻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内容1、没收吊带19件(含备样1件);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14204.4元;
3、没收违法所得5006.4元。合计罚没款19210.8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地址:清河县渤海路3号,账户:1172801220000298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8.6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