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35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0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8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会霞餐饮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2QM6R1Q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油坊镇油坊村农行路东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许会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35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7月5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河县会霞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清)市监责改〔2024〕YF06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24年7月3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5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证照是个体户及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许可的资质。 2、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会霞餐饮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下达的(清)市监责改〔2024〕YF06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会霞餐饮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2024年7月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4年7月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录制的执法视频,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3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处罚。 |
处罚内容 | 罚款1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案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7月26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