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51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8-0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7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周立华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身份证 |
身份证号 | 130534********7546 |
经营场所 | 清河县滏阳街 |
经营者 | 周立华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51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3月20日,举报人反映财政局西侧、滏阳街北侧一个学校里面加工销售大牌服装,要求查处。2024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信息,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衣服的112件,用于加工服饰的电脑刺绣机3台,其中1台用于加工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衣服,2台刺绣主机中没有安装侵权商标标识的程序。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上述商标标识的相关授权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服装、电脑刺绣机控制器1台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于2023年底在肃宁一个批发市场上购进的用于加工服装的电脑刺绣机3台,2万元一台,当事人现金交易,没有购货票据;后来当事人在清河羊绒市场的一家店铺购进卫衣白坯150件,每件进价18元,长裤白坯150件,每件进价16元,此处供货商给了当事人一张销货清单。当事人在未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份开始加工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带有斐乐(图形)标识的卫衣150件,带有斐乐(图形)标识的长裤生产了150件。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开始销售的带有斐乐(图形)标识的服装,卫衣共销售了55件,每件售价24元,长裤共销售了133件,每件售价22元,都有销售票据。销售金额为4246元。违法所得为1128元,违法经营额共计6900元。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斐乐(图形)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号:26919515A;注册信息为:运动衫; 衬衫; 童装; 裤子; 外套; 羽绒服装; 运动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7日;国际分类:第25类;申请人名称(中文):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类型:一般;专用权期限:2018年11月14日 至 2028年11月13日;商标状态:注册商标。因此执法人员认定标有斐乐(图形)这些商标标识的衣服为侵权产品。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所拍摄照片6张及执法记录仪的现场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带有斐乐(图形)标识的衣服的事实。 3.对周立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衣服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已改正。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1张,进账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物品的数量、金额及种类。 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7.满景(IP)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26919515A号注册商标斐乐(图形)的图形注册信息截图一份,证明第26919515A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服装上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G-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适用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带有“”商标标识服装112件,电脑刺绣机控制器1台。 2.没收违法所得1128元; 3.处以罚款138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4月9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