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1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7-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0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畅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DW20178
住所(住址)清河县嵩山路以西、湘江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夫真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1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6月18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孙夫真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留样、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一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以及责令改正当场处罚的事实。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第一次检查被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当事人上述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要求进行食品留样的违法行为。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序号4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7.2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