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9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7-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0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 清河县盛发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DBJQMQ87 
住所(住址)清河县湘江街银河御府南门1-4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雪情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9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刘雪情在场情况下依法对清河县盛发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单位工作人员刘翠镕当场不能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刘雪情表示刘翠镕未办理健康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18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工作人员刘翠镕仍未办理健康证明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雪情、刘翠镕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第一次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的录像1份,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对当事人及从业人员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4年6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KFQY-0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8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较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7.2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