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92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7-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8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珍味园熟食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CKGB515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三羊东街、太行路东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谢其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92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4月19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当事人谢其伟在场情况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类型为小摊点,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24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当事人立即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但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17日第二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检查过程中由管理人员吴雪梅随全程陪同。 |
案件事实 | 2024年4月19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17日第二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委托授权书》及吴雪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吴雪梅办理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相关事项。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清河县珍味园熟食店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 |
处罚内容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该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账户。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6.27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