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4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6-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1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沃菲勒滤清器厂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130534600288656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王官庄镇东小官村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李长运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45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存放带有“大众”“宝马”和“路虎”三种不同商标标识的空调滤清器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空调滤清器的合法来源发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共计8187元。 |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事销售带有“大众”“宝马”和“路虎”三种不同商标标识的空调滤清器。 |
| 主要证据 | 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录像照片、《询问笔录》、购货单据、销售记录、鉴定报告等;现场及实物照片、快递截图。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5月21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内容 |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带有“大众”商标标识空调滤清器380个、包装盒650个;带有“宝马”商标标识的空调滤清器131个、包装盒540个;带有“路虎”商标标识的空调滤清器163个。 2、罚款12300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没款。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号: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3年6月13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