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6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6-2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6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从立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D2130534100020287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新世纪广场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从立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160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6月3日,根据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计划安排,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新世纪广场东侧院内流动摊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当事人立即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5日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立春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从立春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的规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KFQY-0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06.19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