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87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6-1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华座购物中心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CTBBU1X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油坊镇油坊村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周建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87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5月6日,举报人通过电话举报华座购物中心销售假冒的衣服,要求查处。不需要回复。 |
案件事实 | 2024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该购物中心内左侧为服装销售区,检查时该中心处于营业中,检查过程中,现场有多人陆续进入中心购物,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悬挂于左墙的防晒服上均印有“NIKE”标识,现存“NIKE”标识的服装(防晒服)35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商标授权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录像及照片,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带有标识“NIKE”图形标识服装的事实以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复查时当事人已不再开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上述标识服装的事实经过及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销售情况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标识服装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及鉴定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NIKE”图形标识服装属于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快递运单等信息截图,证明我局发出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3年10月8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较轻的情形(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标有“NIKE”标识的服装35件; 2、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处以罚款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6.5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