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9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5-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65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范军亮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居民身份证 |
身份证号 | 13053********75000 |
住址 | 清河县*********** |
经营场所 | 清河县葛仙庄镇康庄村后街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96 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3月20日,本局收到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清河县葛仙庄镇康庄村后街的范军亮处销售假冒安踏、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接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范军亮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卫衣)64件,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裤子)15件;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服装(卫衣)50件、裤子11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JG-003号】限期改正。2024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未再开展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奔着好销售、多赚钱为目的,于2024年2月19日低价购进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卫衣90件,进价18元/件,购进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裤子90件,进价16元/件;购进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卫衣90件,进价18元/件,裤子购进90件,进价16元/件,购货款共计6120元,有购货单据,无供货商联系方式。于2024年2月20日开始在本地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截止查获,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卫衣销售了26件,售价28元/件,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裤子销售了75件,售价26元/件;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卫衣销售了40件,售价28元/件,裤子销售了79件,售价26元/件,有销售记录。 经查,安踏图形商标标识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654103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查,安踏图形商标标识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6541035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24年1月1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集有关证据和文件,向有关行政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文件、样品,代为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证明和声明文件等相关资料。2024年3月20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4年5月11日我局收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 经查,斐乐图形商标标识为满景(IP)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80133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00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以独占方式使用系列商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使用被许可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2024年1月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集有关证据和文件,向有关行政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文件、样品,代为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证明和声明文件等相关资料。2024年3月20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4年5月11日我局收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系列商标的产品。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且未取得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截至案发前,共计销售上述商标标识服装220件,销售额5852元,违法所得共计220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9720元。 |
主要证据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2024年3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2024年5月12日,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再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6、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系列产品。 7、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 8、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及鉴定文件邮件快递运单信息截图,证明我局送达鉴定文件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541032号、第6541035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与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5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G-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 ![]() 1、没收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卫衣)64件,带有安踏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裤子)15件;没收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服装(卫衣)50件、裤子11件。 2、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 3、罚款178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