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63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2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4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苓糕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BYT8JT61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王庄9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朋飞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63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有迪桑特商标的服装159件、吊牌50个、烫画100个、包装袋10个;标有始祖鸟商标的服装35件、烫画150个、包装袋20个、吊牌70个,烫画机1台,缝纫机1台,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在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材料等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4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KFQ2-0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销量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标有迪桑特商标的服装159件、吊牌50个、烫画100个、包装袋10个;标有始祖鸟商标的服装35件、烫画150个、包装袋20个、吊牌70个,烫画机1台,缝纫机1台;2、处以罚款95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4.26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