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当事人 | 清河县达不溜汽车零部件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J260J9T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坝营镇大马屯村东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张东艳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45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明当事人涉嫌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销售额为724.2元,非法经营额为9438元。 |
案件事实 | 经查,当事人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授权书复印件。 2、《现场笔录》1份及拍摄的录像、照片。 3、《询问笔录》1份。 4、购进、加工及销售记录复印件。 5、鉴定报告。 6、快递截图。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较轻的情形。 |
处罚内容 | 1、没收当事人带有“法雷奥”商标标识,型号:332766591的滤清器568个;带有“丰田”商标标识,型号:87139-0N010的滤清器602个;带有“大众”商标标识,型号:180819638的滤清器225个;带有“本田”商标标识,型号:80292-SDG-W01的 滤清器728个;带有“福特”商标标识,型号:AV6N-19G244-AA的滤清器320个;带有“通用”商标标识,型号:332766591的滤清器678个,带有“大众”商标标识,型号:6R0 819 653A的滤清器432个及带有“本田”商标的包装袋500个,“丰田”商标的包装袋200个,喷码机1台。 2、对当事人在滤清器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罚款230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没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4.2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