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当事人 | 清河县豪庭号购物中心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347955228N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西垒桥村南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王明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53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接投诉举报后,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清河县连庄镇西垒桥村南的清河县豪庭号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现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经营的弘兴客姜汁红糖,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生产厂家为邢台弘兴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8g,配料:红糖、姜粉,外包装有生姜图片,未标示姜粉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共5袋,与投诉人所称的弘兴客姜汁红糖为同款产品,该单位现场能够提供弘兴客姜汁红糖的购进票据、进货台账、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经营的5袋弘兴客姜汁红糖实施了扣押措施。2024年3月21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资人王明杰进行询问调查,王明杰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清河县豪庭号购物中心经营的弘兴客姜汁红糖外包装标示配料:红糖、姜粉,未标示姜粉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清河县豪庭号购物中心经营的弘兴客姜汁红糖购进了20袋,销售了15袋,截止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余5袋。 经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其投资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弘兴客姜汁红糖的购进票据、进货台账、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证明了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弘兴客姜汁红糖的购进票据、进货台账、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行为,免予罚款,但给予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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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要求。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弘兴客姜汁红糖5袋。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主动履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4.16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