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开始生产该批次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共生产了100根。于2023年5月开始销售,截至2023年7月29日该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已售完。有销售记录,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违法所得200元,货值金额1200元。 |
主要证据 | 1、2023年8月14日,我局收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处理委托书》及清河县旭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抽检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事实。 2、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旭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的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进行检查的事实。 3、2023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款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来源、销售数量及进货价格。 4、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成本价格和数量。 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这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销售价格和数量。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3年 9月6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中“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1200元。共计14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3.9.13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