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3】422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凡霄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BXAN4W1T
住所(住址)清河县祥和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存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3〕422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10月20日第二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当事人处仍未按规定让其员工办理健康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存宁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案件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9日第一次对清河县凡霄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的员工当场不能提供健康证明,要求当事人处的食品工作人员办理健康证明。2023年10月20日第二次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当事人处仍未按规定让其员工办理健康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3〕1009001号复印件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市监当罚〔2023〕1009001号复印件各1份;拍摄的录像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对当事人及从业人员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较轻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以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处罚。
处罚内容1.罚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3年11月1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