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3〕37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2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提澈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CECLL16R
住所(住址)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南区B2-4-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苑书香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3〕378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清河县提澈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水洗标标识为:100%纯羊绒;吊牌标识为“成份:100%羊绒 零售价:69”等字样的羊绒衫背心62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抽样2件(1件检样、1件备样),并依法对剩余的60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2023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GY202307402)检验结论为:该款样品纤维含量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要求。当事人涉嫌加工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羊绒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调查。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在南方桐乡一个门市购进的该款羊绒衫,共购进了100件,每件进价44元,有进货单据,当时购进的时候知道成分不是百分百纯羊绒,就没让卖家挂任何标识,购买后当事人挂上自己厂家带有100%羊绒的吊牌和100%纯羊绒的水洗标再进行销售。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查处,共销售38件,每件售价69元,有销售出库单。货值金额6900元,违法所得950元。  
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录像,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羊绒衫抽样检验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款羊绒衫的来源、销售数量及金额。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款羊绒衫的成本、价格和数量。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款羊绒衫的销售价格和数量。                                                
6、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羊绒裤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加工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羊绒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9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3】GG-0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中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羊绒衫61件(含备样1件);2、没收违法所得950元;3、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6900元;共计785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3年10月17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