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3】41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3-11-2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2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芬姐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F2W3E2Y
住所(住址)清河县济华北路与荣盛街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爱芬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3〕410 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7日第一次对清河县芬姐小吃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从业人员尹爱芬当场提供了食品进货台账本,但没有记录任何信息。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7日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通(2023)GXZ-01,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前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10月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                       
案件事实该单位经营者承认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要求立即改正。通过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及营业执照,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3〕第GXZ-001号1份;拍摄的录像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的违法事实。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3〕GXZ-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你单位应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内容处以罚款1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3年10月27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