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3】43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3-11-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3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宏春大药房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9634W34 |
住所(住址) | 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运河大街南侧、嵩山路东 |
投资人 | 刘海英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3〕43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宏春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药店存在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2023年10月30日本局予以立案。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宏春大药房投资人刘海英进行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1日本案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宏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存在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购进票据复印件、零售明细打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3年11月3日,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比照《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 |
处罚内容 | 罚款3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3年11月13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