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           发布时间: 2022-09-29      发布机构:卫健局      浏览次数:84     字体:[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日常卫生监督、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除在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询问室进行的,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  按照《邢台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开展录音录像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对下列环节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一)执法相对人的牌匾标志和方位;

(二)执法人员向执法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的过程;

(三)发现执法相对人存在违法事实的现场,包括违法行为、物品、工具等;

(四)对现场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当事人签收过程;

(五)当事人对执法活动提出异议并可能投诉的;

(六)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七)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行政执法重大事项讨论;

第七条  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九条  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执法记录仪的领取工作及执法记录仪的购置及更新。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周五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移交至信息股,并填写《行政执法录音录像记录交接单》。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作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档案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稽查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卫生健康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卫生健康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