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 (试行)邢台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时间: 2022-09-06 发布机构: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136 字体:[大 中 小]
邢台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有关要求,规范我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关于非现场监管执法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我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签订承诺书、帮扶指导等措施,促进行政相对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按时编制,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在调试运行12个月内仍未验收,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照环评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被检查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积极推进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免予处罚;
(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六)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后,未依法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七)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但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且污染物达标排放;
(十)未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过4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三)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或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十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但按照要求有记录,经现场检查指出立即改正,并自整改之日起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六)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按规定时限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或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定期限内初次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出现同类型违法行为,按照自由裁量规定从重处罚。
(一)三个月内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2.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密闭而未密闭,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4.自动监测设备故障超6个小时,按规定正常运营维护但未采取手工监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5.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6.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但已按要求在河北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且当日改正的;
7.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8.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六个月内初次实施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5分贝以内,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一年内初次实施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经监测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3倍,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存在前款规定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5天内通过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自行限产、停产、积极采取技术改造措施等方式减少污染物的超标部分排放量2倍以上。
第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已按相关操作规程或要求履职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清单未提及的其他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对于当场能够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问题,要留存影像资料,记录整改过程,同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做好资料归档备案。
第十三条 对现场检查时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对于需要一定整改期限的免予处罚问题,要严格履行立案调查程序,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定期调度并评估各县(市、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实施情况,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的重要内容,严厉查处生态环境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一经发现立即启动“一案双查”,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 |
2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无污染物产生 5.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
3 | 对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只含本规定中对未经验收的处罚)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6.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 |
4 | 对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只含本规定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被检查后主动停止生产 6.积极推进整改 |
5 | 对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行为的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
|
6 | 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后更符合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的 |
7 | 对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行为的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
8 | 对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9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行为的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5.《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6.《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7.《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 5.污染物达标排放 |
10 | 对未按规定收集焊烟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首次发现 5.焊机不超过4台 |
11 | 对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
12 | 对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3 | 对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数量小于0.1吨或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 |
14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行为的处罚 | 1.《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按要求有记录的 5.自整改之日起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
15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
16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17 |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18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19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20 | 对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5.《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6.《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7.《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按规定正常运营维护 |
21 |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6.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
22 | 对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5.当日改正的 |
23 | 对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违免罚 | 1.3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24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首违免罚 | 1.6个月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5分贝以内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25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 首违免罚 | 1.1年内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3倍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