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

体裁分类: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2-05-05      发布机构:消防大队      浏览次数:31     字体:[  ]

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消防执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是指河北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临时查封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根据立法目的和量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临时查封以及对行政处罚、临时查封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临时查封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纪检督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消防行政执法的裁量原则

第四条 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临时查封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理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理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消除、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检查前已主动消除,或者实施检查时正在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2.在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临时查封决定作出前,已消除或者实际停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临时查封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行为的,适用从轻裁量。

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从轻处罚的,可在法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种类。给予罚款处罚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最低值或者下调一个阶次裁量。

对于行政处罚案件,按本办法裁量标准已为最低阶次且符合本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轻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可在法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轻或者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予以处罚,但处罚额度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20%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已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黑名单”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社会影响等较严重后果的;

(九)未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值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用火用电管理等消防安全制度或者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流于形式、未有效落实,以及未为本单位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的。

对临时查封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行为的,适用从重裁量。

适用从重处罚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最高值或上调一个阶次裁量;当相应的裁量标准已为最高阶次时应给予法定最高额度的裁量。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其中数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主体应当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临时查封的,应当分别制作决定书,分别执行,不能以临时查封代替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临时查封。

第三章 消防行政执法的裁量基准

第十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行政罚款处罚和临时查封期限法定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进行行政执法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裁量基准,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量罚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裁量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达到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标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包括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体育场馆、会堂,大于15000㎡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大于10000㎡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大于2500㎡的影剧院、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大于500㎡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后例行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仍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的;

3.建筑总面积较大,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包括10000㎡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5000㎡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不超过2500㎡影剧院、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不超过500㎡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的;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组件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系统整体运行或者无法使用的;

3.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4.造成火灾发生或者蔓延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的;

2.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不足10%,但消防设施类别达到3类以上的;

3.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4.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不足10%,但消防设施类别达到3类以上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或者组件,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的;

2.挪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3处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情形。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但能够当场改正的;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非固定物临时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3处以上或者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3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1处以上或者遮挡 消火栓3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不能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情形。

非固定物临时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非固定物临时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消防救援窗或者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5个以上其他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在3个以上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不超过3个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在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已被临时查封,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存在3处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2.存在不足3处一般火灾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二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应当处罚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至十七条界定的严重、一般、较轻三个阶次对个人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第二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的;

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且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但超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的;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合用,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报警和灭火系统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3.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2.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3.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的;

4.造成火灾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3.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以下情形,给予警告处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非重点部位,行为人已主动认识错误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指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一般火灾调查程序范围的;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且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等较严重后果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造成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或者影响火灾事故调查,或者违法行为人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再次实施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行为的;

6.擅自拆封且恢复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或者擅自拆封后虽未恢复使用但经批评教育未及时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简易火灾调查程序范围的;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4.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但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

5.擅自拆封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处罚: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在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前,违法行为人已主动改正的;

2.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居民自家不慎造成火灾财产损失,但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消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3.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超过3类,或者总数量超过30件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2-3类,或者总数量为11-30件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1类且总数量不超过10件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仍有1处以上或者其他场所仍有超过3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仍有2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履行疏散义务的;

(二)发生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未履行疏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对实际不存在的消防设施开展技术服务,或者未到场开展技术服务即出具技术服务文件等出具虚假文件的情形;

2.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为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超过5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为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有超过3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为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有不超过3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前款中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消防救援机构执法过程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依法实施处罚并于五日内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的;

2.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场所的;

2.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场所的;

3.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三类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的;

2.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3.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同时存在任意两类违法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任意两类违法同时存在的;

2.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存在三类违法行为之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存在三类违法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发生较大以上、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发生人员受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超过五十万元火灾事故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发生其他火灾事故的。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之属于一般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行为地为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违法场所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火灾高危单位的;

2.建设、施工单位多次违反见证取样检验有关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违法场所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2.违法场所为公共娱乐场所以外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场所为非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违法场所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易燃易爆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违法场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场所为其他类型单位、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跨省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在跨地区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一般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安全评估、工程验收类消防设施检测的;

2.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3.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

4.未备案注册工程师变化情况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设施年度检测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超过十万元的;

2.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属于其他类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

2.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其他类型社会组织执业的。

第三十六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之属于严重违法: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50%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未设立技术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30%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未明确项目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有缺失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服务对象为火灾高危单位或者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服务对象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服务对象为其他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工程师资格证等国家公文类材料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证明类材料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其他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申请人未取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冒用他人资格证书,以贿赂、欺骗等手段取得资格注册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申请人存在其他不符合消防工程师注册条件,以贿赂、欺骗等手段取得资格注册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申请人符合消防工程师注册条件,在资格注册过程中存在贿赂、欺骗等行为的。

第四十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未取得注册工程师资格,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2.被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取得注册工程师资格但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2.被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注销注册或者与原聘用单位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继续以原聘用单位名义执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之属于严重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变更,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继续以原聘用单位名义执业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变更,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以新聘用单位名义执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注册消防工程师有其他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的。

第四十二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需由本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部分,由其他人员签名或加盖非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制发的执业印章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需由本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部分,在本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由他人代行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需由本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部分,存在其他违规签名或者盖章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属于严重违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

(三)其他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的,属于较轻违法。

第四十四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2.变造、倒卖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3.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下列行为属于较轻违法: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第四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临时查封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临时查封期限: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查封期限为二十日以上:

1.拟被临时查封场所经判定符合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的;

2.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3.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4.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5.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查封期限为十日以上,不超过二十日:

1.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3.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4.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5.同时存在本项任意两项火灾隐患的,上升一个裁量阶次。

(三)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为不超过十日。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执法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及时予以答复。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七条 对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已立案但不予处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先进行集体议案,才能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在集体议案记录和审批表中说明裁量理由,并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理等情节,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基准。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发现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对单位处罚款时,裁量标准中严重、一般、较轻违法分别对应法定处罚额度的70%-100%30%-70%0-30%,如严重违法处罚裁量标准为:额度下限+(额度上限-额度下限)×(70%-100%)。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纳入消防检查范围;当存在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单位违法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裁量。

对个人只处罚款处罚的,严重、一般、较轻违法分别对应法定处罚额度的70%-100%30%-70%0-30%;对个人处警告和罚款处罚的,严重、一般、较轻违法分别对应罚款法定处罚额度的50%-100%0-50%和警告处罚;对个人处警告、罚款和拘留处罚的按照具体条款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地可以结合执法实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911日印发的《河北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冀公消2012226号)同时废止。

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临时查封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纪检督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裁量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消防行政执法的裁量原则

第四条 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裁量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临时查封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理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理的情节,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消除、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检查前已主动消除,或者实施检查时正在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2.在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临时查封决定作出前,已消除或者实际停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临时查封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行为的,适用从轻裁量。

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从轻处罚的,可在法定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种类。给予罚款处罚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最低值或者下调一个阶次裁量。

对于行政处罚案件,按本办法裁量标准已为最低阶次且符合本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轻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可在法定种类范围内选择较轻或者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予以处罚,但处罚额度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20%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已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黑名单”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社会影响等较严重后果的;

(九)未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值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用火用电管理等消防安全制度或者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流于形式、未有效落实,以及未为本单位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的。

对临时查封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行为的,适用从重裁量。

适用从重处罚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应裁量阶次最高值或上调一个阶次裁量;当相应的裁量标准已为最高阶次时应给予法定最高额度的裁量。

第九条 一个违法主体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其中数个处罚决定为罚款的,合并执行累加的罚款数额。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主体应当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临时查封的,应当分别制作决定书,分别执行,不能以临时查封代替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临时查封。

第三章 消防行政执法的裁量基准

第十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行政罚款处罚和临时查封期限法定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进行行政执法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裁量基准,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量罚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裁量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达到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标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包括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体育场馆、会堂,大于15000㎡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大于10000㎡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大于2500㎡的影剧院、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大于500㎡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后例行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仍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的;

3.建筑总面积较大,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包括10000㎡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5000㎡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5000㎡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不超过2500㎡影剧院、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不超过500㎡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的;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组件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系统整体运行或者无法使用的;

3.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设置的形式和数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4.造成火灾发生或者蔓延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按标准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的;

2.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不足10%,但消防设施类别达到3类以上的;

3.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10%以上,但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4.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单类消防设施数量占此类总数量不足10%,但消防设施类别达到3类以上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或者组件,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损坏、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或者防火分隔、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组件,导致系统局部无法正常使用的;

2.挪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3处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情形。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2.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3处以上,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人员无法通行,但能够当场改正的;

2.占用、堵塞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50%,且不能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非固定物临时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3处以上或者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3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埋压、圈占消火栓1处以上或者遮挡 消火栓3处以上,不能当场改正的;

2.占用防火间距,不能当场改正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情形。

非固定物临时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2处以上,给消防车通行带来困难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非固定物临时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消防救援窗或者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5个以上其他门窗上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在3个以上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不超过3个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在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已被临时查封,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存在3处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2.存在不足3处一般火灾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第二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应当处罚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至十七条界定的严重、一般、较轻三个阶次对个人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第二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的;

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且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易燃易爆场所与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标准,但超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75%的;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合用,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报警和灭火系统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3.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2.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3.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的;

4.造成火灾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3.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以下情形,给予警告处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非重点部位,行为人已主动认识错误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指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一般火灾调查程序范围的;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且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等较严重后果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造成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或者影响火灾事故调查,或者违法行为人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再次实施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行为的;

6.擅自拆封且恢复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或者擅自拆封后虽未恢复使用但经批评教育未及时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经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2.过失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属于简易火灾调查程序范围的;

3.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4.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但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

5.擅自拆封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未恢复使用,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处罚:

1.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在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前,违法行为人已主动改正的;

2.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居民自家不慎造成火灾财产损失,但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消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已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3.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超过3类,或者总数量超过30件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2-3类,或者总数量为11-30件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经改正,仍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种类为1类且总数量不超过10件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逾期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

2.经改正,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仍有1处以上或者其他场所仍有超过3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经改正,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仍有2处以上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履行疏散义务的;

(二)发生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未履行疏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对实际不存在的消防设施开展技术服务,或者未到场开展技术服务即出具技术服务文件等出具虚假文件的情形;

2.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为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超过5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为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有超过3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为除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以外其他场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有不超过3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前款中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消防救援机构执法过程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依法实施处罚并于五日内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的;

2.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场所的;

2.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但未波及文物保护场所的;

3.在其他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导致文物保护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三类违法行为同时存在的;

2.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3.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同时存在任意两类违法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任意两类违法同时存在的;

2.发生一般火灾事故,存在三类违法行为之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存在三类违法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发生较大以上、亡人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发生人员受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超过五十万元火灾事故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发生其他火灾事故的。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之属于一般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行为地为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违法场所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火灾高危单位的;

2.建设、施工单位多次违反见证取样检验有关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违法场所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2.违法场所为公共娱乐场所以外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场所为非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第三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单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违法场所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易燃易爆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违法场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违法场所为其他类型单位、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跨省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在跨地区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在一般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

第三十五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安全评估、工程验收类消防设施检测的;

2.技术服务活动为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3.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

4.未备案注册工程师变化情况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技术服务活动为消防设施年度检测维护保养服务且合同额超过十万元的;

2.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属于其他类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

2.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其他类型社会组织执业的。

第三十六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六项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之属于严重违法: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50%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违法:

1.未设立技术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缺失数占提供技术服务总数30%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轻违法:

1.未明确项目负责人;

2.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有缺失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服务对象为火灾高危单位或者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服务对象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服务对象为其他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工程师资格证等国家公文类材料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证明类材料的;

(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聘用单位为注册工程师申请人提供其他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以下标准裁量:

(一)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申请人未取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冒用他人资格证书,以贿赂、欺骗等手段取得资格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