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住建局行政权力清单

体裁分类:权力清单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时间: 2020-05-19      发布机构:住建局      浏览次数:51     字体:[  ]

附件1









清河县住建局行政权力清单

对应部门主要职责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子项名称权力类别实施
主体
承办机构责任科室(单位)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是否为政务服务事项备注

131001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131002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7月30日发布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131003    对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变更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7月30日发布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章、图签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131004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跨区域工商注册地变更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7月30日发布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


131005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监理单位


131006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131007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12月13日发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号)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131008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单位


131009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筑设计单位


131010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


131011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国家主席令第91号)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131012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单位


131013    对建设单位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单位


131014    对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


131015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勘察单位


131016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


131017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工程监理单位


131018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程监理单位


131019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184号)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7月30日公布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


131020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


131021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


131022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发布建设部80号令)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单位


131023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9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9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9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


131024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施工单位


131025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或单位


131026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企业


131027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企业


131028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9月18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


131029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9月18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或单位


131030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9月18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设施管理单位


131031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


131032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131033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


131034    对委托方有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检测机构的委托方


131035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企业


131036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有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


131037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有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131038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有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


131039    对监理单位有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监理单位


131040    对建设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


131041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


131042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施工单位


131043    对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


131044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


131045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


131046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


131047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131048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


131049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


131050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施工单位


131051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


131052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


131053    对施工单位有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单位


131054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131055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


131056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


131057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


131058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人员


131059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注册和其他专业技术人


131060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包方


13106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勘察设计单位


131062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13106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530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064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


131065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注册人员


131066    对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17号公告)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


131067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17号公告)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


131068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17号公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


131069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企业


131070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招标单位


131071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


131072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


131073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


131074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


131075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


131076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


131077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57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招标人


131078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人


131079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


131080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标人


131081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招标人


13108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招标人


131083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131084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标人


131085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


131086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个人


131087    对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十届人大22号公告)第5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招标人


131088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5月31日发布建设部令89号)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


131089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发布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


131090    对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发布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


131091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招标人


131092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131093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613号)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评标委员会成员


131094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施工单位


131095    对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招标人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


131096    对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


13109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


13109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


13109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招标人


131100    对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有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三)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四)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五)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六)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七)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


131101    对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有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


131102
    对施工单位有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施工单位


131103
    对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未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大修、改造后使用的;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2月1日施行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


131104    对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未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未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2月1日施行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


131105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发布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


131106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发布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


131107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1108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招标代理机构


131109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招标代理机构


1311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发布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5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6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7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


131119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131120    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建筑业企业


131121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业企业


131122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业企业


131123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3112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


131125    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企业


131126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监理企业


131127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监理企业


131128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发布建设部令16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31129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发布建设部令160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企业


131130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发布建设部令160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企业


13113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勘察设计企业


13113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三十五条




131133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5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未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31139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企业


131140    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建设单位


131141    对造价工程师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1142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聘用单位


131143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价工程师


131144    对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价工程师


131145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价工程师


131146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131147    对注册建筑师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184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注册建筑师


131148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建筑师


131149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184号)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建筑师


131150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3115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人


131152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131153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3115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人


13115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


131156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监理工程师


131157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注册监理工程师


131158    对注册建造师违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3115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注册建造师


131160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册建造师


131161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建造师


131162    对注册建造师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注册建造师


131163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


131164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稽查大队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发布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


28100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企业


28100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企业


281003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企业


281004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企业


281005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国务院令第504号 2007年10月1日企业


281006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
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10/1
企业


281007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企业


281008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2001年5月1日企业


281009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2001年5月1日
企业


281010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企业


281011    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企业


281012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企业


281013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建设部令第97号 2001年8月15日企业


281014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令第142号2005年10月12日企业


28101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建设部令第142号
2005年10月12日
企业


28101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建设部令第
142号   2005年10月12日
企业


28101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建设部令第142号
2005年10月12日
企业


281018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
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
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7月15日
企业


281019对承租人有以下行为的处罚: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回复现状的;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行政处罚县住建局监察大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
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
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建部令第11号
2012年7月15日
企业


132001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查封、取缔
行政强制
稽查办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


138001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行政监督
招标办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


138002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监督
行政监督
招标办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公布国务院令613号)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十届省人大第22号公告)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招标
代理机构



138003    对中标结果异议的核查及答复
行政监督
招标办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十届人大22号公告)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申请人


138004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质监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公布住建部令第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等


138005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安监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公布国务院第393号令)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1号令)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现场


138006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质量检查
行政监督
质监站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令[2007]第14号)第24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
企业、县级建设主管部门


138007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行政监督
质监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公布住建部令第5号)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五款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及各方责任主体


138008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稽查办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筑业企业


138009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招标办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发布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企业


138010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质监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发布住建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企业


138011    对进冀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企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稽查办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十届人大22号公告)第十三条  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省建筑业企业


288001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行政监督
物业管理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主席令第72号
2007年8月30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
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住建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
企业、自然人


288002商品房广告信息审核
行政监督
监察大队
《国家工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企业


28800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行政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
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
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
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
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
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 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2008年2月1日
企业、自然人


288004住房保障资格审核
行政监督
综合股、租赁住
房管理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
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
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
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建设部令第162号 2007年12月1日
自然人


288005商品房预售款
监管

行政监督
综合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建设部令第131号 2004年7月20日
企业


288006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行政监督
综合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席令第72号2007年8月30日
企业、自然人


288007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审核
行政监督
物业管理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令第504号 2007年10月1日
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