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公安局执法公开办法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时间: 2020-03-31 发布机构:公安局 浏览次数:56 字体:[大 中 小]
清河县公安局执法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开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责任机制
第五条 全县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由县公安局执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总负责,实行法制牵头,警种负责责任机制,各部门一把手是执法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警种部门要确定一名民警专门负责本单位此项工作,并作为与县局执法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络人。
第六条 县局建立执法公开任务分解表,将每一项具体公开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确保每一项具体执法公开任务按照县局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
第七条 全县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1)刑事案件:向控告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依法公开案件受理、立案、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撤案、终止侦查、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或行政处罚等。
向犯罪嫌疑人家属依法公开案件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撤案、终止侦查、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等。
(2)行政案件:向控告人、被侵害人或其家属依法公开案件受理、处罚、终止调查、驱逐出境、拘留审查等。
向违法嫌疑人家属依法公开处罚、终止调查、驱逐出境、拘留审查等。
第八条 全县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负责。
第九条 全县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全县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全县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公安微信平台、政务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窗口单位执法公开栏、执法公开展牌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全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保密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全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的执法信息,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全县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全县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第四章 定期更新机制
第十六条 全县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公开定期更新机制,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更新工作由信息公开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九条 全县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公安执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并采取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条 全县公安机关“公开办”负责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