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6〕18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6-07-1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05 字体:[大 中 小]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 当事人 | 清河县文轩超市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AHPUR9B |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段沙土村村南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段保英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清市监处罚〔2026〕184号 |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6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文轩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健康证,检查发现该门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6〕GXZ-00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市监当罚〔2026〕GXZ-003号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门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发现该店负责人,下达限时责令改正后由于店里比较忙加上其思想上不重视,2026年6月15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店里购进的食品仍未进行食品台账登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录像、照片、《询问笔录》、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6年6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6〕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拒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处罚。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6年7月15日 |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