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2-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75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诺阳贸易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D51A3B78
住所(住址)清河县财富天地二号楼2单元401室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14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诺阳贸易商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带有“KISSCAT”、“BELLE”、“Tiger”及“ST&SAT”标识的鞋子,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鞋子的合法来源及商标授权材料,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扣押(文书编号:【2024】GG-017号)。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在微信名为“回苏服饰”的供货方购进了2批鞋子,花费17595元,有转账记录,其中带有“KISSCAT”标识的鞋子120双、带有“BELLE”标识的鞋子100双、带有“ST&SAT”标识的鞋子100双,三款进货价50元/双;带有“”标识的鞋子50双、进货价31.9元/双。截止检查,当事人销售带“KISSCAT”标识的鞋子17双、带“BELLE”标识的鞋子25双、带“ST&SAT”标识的鞋子4双,三款销售价70元/双;带“”标识的鞋子23双、销售价39元/双。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755元,违法经营额共计24350元。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KISSCAT”、“BELLE”、“Tiger”及“ST&SAT”相关商标授权手续及合法来源的票据。 
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录像、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鞋子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鞋子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截图和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购和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
5、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ST&SAT”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事实。                                             
6、快递截图1份,证明我局收到“ST&SAT”商品的鉴定报告的时间。
7、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的“KISSCAT”、“BELLE”、“Tiger”商标打印图,证明以上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GG-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的裁量基准中较轻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较轻的情形(较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带有“KISSCAT”标识的鞋子103双、带有“BELLE”标识的鞋子75双、带有“tiger”标识的鞋子27双、带有“ST&SAT”标识的鞋子96双。
2、对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2月11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