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0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1-1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6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千灯愿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7N3AMD01
住所(住址)清河县连庄镇马双阜村村中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福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04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清河县连庄镇马双阜村村中心的清河县千灯愿服装店处加工销售假冒安踏、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接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清河县千灯愿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带有斐乐商标图案标识的服装(短袖T恤)56件、烫画贴标45个;带有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的服装20件(卫衣18件、短袖T恤2件)、烫画贴标2个,烫画机1台。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为了吸引大众消费,将近似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形的图案及与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斐乐商标相同的图案使用于自己加工销售的T恤上。自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11月14日,加工斐乐商标图案标识短袖T恤100件,销售价20元/件,销售44件;加工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卫衣50件,销售价38元/件,销售32件,加工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短袖T恤共加工50件,销售价20元/件,销售48件。
经查,安踏图形商标标识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654103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加工使用的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安踏图形商标标识近似。近似1.安踏商标为大写字母ANTA,当事人使用的图案为大写字母ANTN;近似2.安踏商标图案右下部为齐头,当事人使用的图案为右下部分叉,两个图案整体外观近似。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规定“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等”的规定,执法人员判定当事人使用的图形图案标识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形图案标识近似。2024年1月1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集有关证据和文件,向有关行政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文件、样品,代为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证明和声明文件等相关资料。2024年11月14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图形图案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形商标的系列产品。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加工使用的斐乐商标图案标识与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斐乐商标图案标识相同。斐乐商标标识为满景(IP)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80133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7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00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注册系列商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使用被许可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2024年1月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集有关证据和文件,向有关行政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文件、样品,代为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证明和声明文件等相关资料。2024年11月14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注册系列商标的产品。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截至案发前,共计销售上述商标标识服装124件,销售额3056元,违法经营额共计4900元。
主要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加工销售侵权服装的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加工销售侵权服装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5、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近似安踏图形注册商标图案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安踏图形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
6、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斐乐图形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假冒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斐乐图形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                               
7、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及鉴定文件邮件快递运单信息截图,证明我局送达鉴定文件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加工使用的图案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图案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加工使用的图案与满景(IP)有限公司的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5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5〕JG-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 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内容      1、没收带有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的服装20件、带有近似安踏商标图案标识的烫画标2个;没收带有斐乐商标图案的服装56件、带有斐乐商标图案的烫画标45个;没收烫画机1台。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1月15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