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1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0-2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5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拓越汽车配件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CE7F1M7T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菜园村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马红蕊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10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明当事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权滤清器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销售金额为 1011.3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1915元。 |
案件事实 | 经调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事生产销售带有奔驰商标标识的滤清器。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据、销售记录等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在滤清器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FF0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裁量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并处7.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带有“”奔驰商标标识的滤清器3467个,包装盒350个,标签197个。 2、处以罚款260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