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0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5-01-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6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宋会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13053*********5864
住址清河县***********
经营场所清河县杨二庄村幸福街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342500000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0月21日,本局收到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清河县杨二庄村幸福街的宋会英处加工销售假冒“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接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宋会英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210件(卫衣80件、裤子30件、外套上衣60件、短袖T恤40件)、吊牌119个、烫画贴标130张、包装袋30个、烫画机1台。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上述标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手续及合法来源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JG-009号】限期办理,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日已办理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奔着好销售、多赚钱为目的,擅自将迪桑特图形商标标识加工使用在对外销售的服装上。自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加工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卫衣100件,销价45元/件,销售20件;加工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裤子50件,售价38元/件,销售20件;加工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外套上衣80件,售价70元/件,销售20件;加工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短袖T恤50件,售价20元/件,销售10件,有销售记录。经查,迪桑特图形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迪成德株式会社(日本),商标注册号为第159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衣服”,2012年6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迪桑特,2020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2022年6月30日获得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6月29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21年1月27日,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授权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许可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及确认是否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等应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并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产品授权情况证明和产品价格证明。2024年1月1日,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收集有关证据和文件,向有关行政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文件、样品,代为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证明和声明文件等相关资料。2024年10月21日,我局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8日,我局收到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均属于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迪桑特商标标识系列商标的产品。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且未取得上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手续,也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截至案发前,共计加工上述商标标识服装280件,销售70件,销售额3260元,违法所得共计246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3000元。 
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录像1份、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迪桑特商标标识服装的事实。                               
3、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购货单据2张、销售记录9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的数量、金额和销售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情况。
5、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属于侵犯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6、与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的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及鉴定文件邮件快递运单信息截图,证明我局发送鉴定文件及收到鉴定报告材料的时间。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销售的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的第159360号注册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核定使用范围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了在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1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JG-0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 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受到没收侵权商品,处以 7.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内容      1、没收带有迪桑特商标标识的服装210件(卫衣80件、裤子30件、外套上衣60件、短袖T恤40件)、吊牌119个、烫画贴标130张、包装袋30个、烫画机1台。
2、没收违法所得2460元。
3、罚款26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河县支行10064927061001000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5年1月8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