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85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2-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3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闪电租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BW946639
住所(住址)清河县育才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房贵友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85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9月12日,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租赁给外卖骑手的无锡市真龙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11辆的“铃王”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094Z  CCC证书号:2021151119034870 生产日期:2023-12-30。经检验该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车速提示音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见报告TXZJ/20240912035)。于2024年9月2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清市监检鉴结【2024】RZ004号)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4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租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调查,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以8789元从山东乐奇车业有限公司购进11辆无锡市真龙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铃王”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094Z  CCC证书号:2021151119034870 生产日期:2023-12-30。以300元/月租赁给外卖骑手使用。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对外租赁共收取租赁服务费2400元。经过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车速提示音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同检验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实物照片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租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询问笔录》、收费截图,证明当事人涉嫌租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租赁的时间的事实。                                           
5、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通过资质认定项目表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电动自行车的检验资质。
6、检验报告:TXZJ/20240912035证明当事人租赁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之规定,当事人租赁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行为构成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责令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本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RZ00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且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较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序号1的较轻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点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录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应受到责令改正,停止租赁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点七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2、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24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年11月28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