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8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1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14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朝清车行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AGU3E9W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长城街南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冯朝青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8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8月28日,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为2辆“闪点”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9Z,生产日期:2023-10-19和抽样基数为3辆“图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7-2Z,生产日期2024-8-9,并封存了备样电动自行车各型号1辆,共计2辆。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中“闪点”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骑行能力、尺寸限制、发射器、蓄电池防篡改项目和“图牛”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骑行能力、尺寸限制、发射器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详见报告:TXZJ/20240828199、TXZJ/20240828216。于2024年9月18日予以立案,2024年8月17日当事人从锡山区新隆泰助动车经营部以单价899元/辆购进2辆“闪点”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9Z,生产日期:2023-10-19;以单价1050元/辆购进3辆“图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7-2Z,生产日期2024-8-9。售价(标价)分别为:“闪点”牌1099元/辆,“图牛”牌1350元/辆,货值金额6248元。 |
案件事实 | 经查,2024年8月17日当事人从锡山区新隆泰助动车经营部以单价899元/辆购进2辆“闪点”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9Z,生产日期:2023-10-19;以单价1050元/辆购进3辆“图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7-2Z,生产日期2024-8-9。售价(标价)分别为:“闪点”牌1099元/辆,“图牛”牌1350元/辆,货值金额6248元。经过检测,其中“闪点”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骑行能力、尺寸限制、发射器、蓄电池防篡改项目和“图牛”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骑行能力、尺寸限制、发射器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检验期间,除二辆备样留存,其余三辆已被其退回供货商。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同检验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实物照片及拍摄的录像,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退货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进货数量、货值金额、未售出的事实。 5、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通过资质认定项目表证明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电动自行车的检验资质。 6、检验报告:TXZJ/20240828199、TXZJ/20240828216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1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且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1的从轻裁量基准的规定(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闪点”牌型号TDT029Z,生产日期:2023-10-19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和“图牛”牌型号:TDT027-2Z,生产日期2024-8-9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6248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