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1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0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DG3TPK35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连庄镇清渡路路北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苑金旺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36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10月21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案件事实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到期后,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 |
主要证据 | 1、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健康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 2、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录像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3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清河县聚香麻辣烫店未按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处罚内容 | 处以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当事人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11.7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