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4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6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发珍食品门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DBJ6DN10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沈儒林社区广场东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乔法珍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4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26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该单位当事人乔发珍在场情况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该单位经营类型为小摊点,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该单位2024年10月4日前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0月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案件事实 |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
主要证据 | 1.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发珍食品门市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63号,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清河县发珍食品门市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3.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清河县发珍食品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的资质。 5.乔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自然人身份。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清河县发珍食品门市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 |
处罚内容 |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0元。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该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账户。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