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1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2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冯金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7CC9MA2Q 
住所(住址)邢台市清河县葛仙庄镇沈儒林社区广场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玉贝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321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冯金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类型为小餐饮,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清)市监责改〔2024〕SYDD-2-0065号,要求当事人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登记进货验收台账。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清河县冯金餐饮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件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违法事实成立。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自然人的身份。
2.2024年9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及责令改正的事实。                            
3.2024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2024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清河县冯金餐饮店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4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SYDD-2-00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适用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序号13(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6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该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账户。
救济途径和期限该单位如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该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年10月28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