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6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11-0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1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百和堂大药房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534MA0CHX5R3F |
住所(住址) | 邢台市清河县邢清公路东侧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投资人:刘树磊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96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百和堂大药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24年9月24日本局予以立案。2024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百和堂大药房投资人刘树磊进行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清河县百和堂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主要证据 |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刘树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零售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处方药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对刘树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9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4】YP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处罚内容 | 罚款5500元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地址:邢台市清河县渤海路3号,账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