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10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7-2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9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 |
当事人 | 清河县方兵驴肉火烧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534MA0EE2JN0L |
住所(住址) | 清河县邢清路73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闫方兵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210号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2024年6月11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风险检测检验报告》NO:LC-JD-F2407678F,报告显示2024年5月25日在清河县方兵驴肉火烧店抽样检测的卤驴肉中检测出马源性成分,该成分在驴肉中不得检出。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已将该检测报告送达该单位,并对该单位剩余该批次驴肉进行核查。执法人员对闫方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行为手机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
案件事实 | 2024年6月11日,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风险检测检验报告》NO:LC-JD-F2407678F,报告显示2024年5月25日在该单位抽样检测的卤驴肉中检测出马源性成分,该成分在驴肉中不得检出。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已将该检测报告送达该单位。 |
主要证据 | 营业执照副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一份(NO:LC-JD-F2407678F)、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当事人提供的检疫证明一份 |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 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 2024年6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适用于从轻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关于《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序号1中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应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950元,上缴国库。 2.处8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号:117280122000029811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救济途径和期限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罚没许可证编号 | 1305340019 |
处罚决定书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处罚决定机关 | 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