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39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1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1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元晨服装服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GBR5E1R
住所(住址)清河县财富天地13号楼5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文豪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39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月24日,我局收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案件线索转交函和清河县元晨服装服饰店被抽检产品检验报 告等相关材料。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FZ/T73005-2021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针织衫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8970元,违法所得1470元。
案件事实  经查,清河县元晨服装服饰店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针织衫。
主要证据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案件线索转交函及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询问笔录》,销货清单及交易记录。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针织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024年3月8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序号2的较轻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内容1、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8970元,2、没收违法所得1470元。共计1044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地址:清河县渤海路3号,账户:1172801220000298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3.26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