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49 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0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9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菡美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4MA09U0WY0Y 
住所(住址)清河县长江街北、黄河街以南、泰山路两侧、上海城二期B3幢1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中臣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3424000049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菡美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存在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清河县菡美美容店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清河县菡美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存在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询问笔录、产品照片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4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中适用情形(从轻 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当事人应当受到1-1.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1.05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117280122000029811帐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4年4月7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