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市监处罚【2023】373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时间: 2024-04-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68     字体:[  ]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公示表
当事人清河县润民自来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3040N
住所(住址)清河县运河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慎亮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处罚〔2023〕373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7月6日,本局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3年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的通知》(冀市监函[2023]233号)工作要求,对清河县润民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对转供水单位(颐养园小区)未实行趸售价格收取水费问题,我局于2023年7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对清河县润民自来水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经查,《清河县行政审批局关于调整南水北调终端用户水价的通知》(清审社[2017]2号)文件规定“2019年居民供水价格3.66元/立方米、非居民供水价格5.90元/立方米;”《清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行政审批局制定我县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请示的批复》(清政字[2017]84号)文件规定“2019年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0.9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1.4元/立方米;”两项合计终端用户居民用水标准价格为4.61元/立方米,非居民供水价格标准为7.3元/立方米。《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转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转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向除颐养园小区以外的其他转供水单位按趸售价格收取水费,居民供水为4.26元/吨,非居民供水为6.73元/吨。向转供水单位(颐养园小区)按居民供水为4.61元/吨、非居民供水为7.3元/吨收取水费,未实行趸售价格。当事人自2020年1月至2023年7月未实行趸售价格向转供水单位(颐养园小区)共收取水费149631.25元,按趸售价格应收138222.53元,合计多收11408.72元,即违法所得共计11408.72元。2023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清市监责退[2023]JG002号),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水费11408.72元,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已全部退还。该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由于涛变更为赵慎亮。
主要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自然人身份,同时证明清河县润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法人变更登记事项(原法定代表人于涛变更为赵慎亮)的事实。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现场提取供水合同4份及水费收据5张,证明当事人收取转供水单位(颐养园小区)水费单价居民用水为4.61元/吨、非居民用水为7.30元/吨;收取转供水单位(银苑小区综合楼1号、邢台乐居物业)水费单价居民用费为4.26元/吨、非居民用水为6.73元/吨的事实。3、对当事人于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接管的12个城中村和61个居民小区物业管理转供水单位的水费收据1份、颐养园水费收取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趸售价格收取颐养园小区水费的违法行为及多收的水费价款的违法所得共计为11408.72元。4、对当事人赵慎亮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退款单据1份,证明多收水费价款已退还的事实。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转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当事人未实行趸售价格向转供水单位(颐养园小区)收取水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罚告[2023]JG-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的实施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价格法》序号1中适用较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序号9中适用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应受到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已将多收的水费即违法所得11408.72元全部退还给用户,我局不予没收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以违法所得11408.72元的1.5倍罚款,罚款17113.08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户1172801220000298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5340019
处罚决定书日期2023年9月27日
处罚决定机关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